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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絢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絢民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5號欲往右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駛,因而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右側(即路肩)行走之柯雅琹,致柯雅琹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王絢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絢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琹及告訴代理人柯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右偏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告訴人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疏失(警卷第25頁)。
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固有明文。
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自路旁商店奔出後,並未進入慢車道,而係改沿該處路面邊線右側(即行走處為路肩)行走,嗣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持續往右切後,行走中之告訴人始遭被告之右前車頭撞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已在路肩位置行走,應堪認告訴人業已靠邊行走,且未有阻礙交通之情形,堪認被告之主張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均不足採;
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車禍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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