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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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先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盛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常盛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臻、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條例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為00年0月出生,告訴人陳○臻為其母等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丙○○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臻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臻擦撞到我車輛後方,是告訴人陳○臻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碰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160-KK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常盛街西往東向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常德路時,適告訴人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丙○○,沿同道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臻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臻、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駛在常盛街西往東向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駛入常德路時,告訴人陳○臻沿同道路東往西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被告車輛仍續進左轉,告訴人陳○臻旋即撞及被告之機車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對照2車撞擊處分別位在被告機車之後方車牌及告訴人陳○臻機車之前方車輪拱,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搶先在告訴人陳○臻前左轉以致2車發生碰撞,其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臻,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2年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2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告訴人陳○臻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陳○臻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前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事故之風險,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為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所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

被告行至案發路口左轉常德路,依上開規則,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左轉,其搶快於告訴人通過案發路口之先為左轉,與上開規則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陳○臻未注意車前狀況迴避其車輛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

況前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陳○臻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難認告訴人陳○臻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事,是被告所辯情詞,非屬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臻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陳○臻受有多處傷勢,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臻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附載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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