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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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炫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仁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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