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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翌(6)日1時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膺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潘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膺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6)日1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6日1時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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