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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薛博方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西向15.0公里處,自後追撞告訴人郭明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我認為對方車禍有過失,因為他發財車上面的瓦斯瓶沒有固定好,他的瓦斯掉落,砸到我擋風玻璃,我才從後方撞到對方,而行車紀錄器也因撞擊損壞。
我當時是因為要閃避他的瓦斯瓶才會開到路肩撞到他,對方也沒有受什麼傷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後追撞告訴人郭明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偵訊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過失甚明。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然查,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鋼瓶裝液化石油氣行駛於國道10號左營端交流道至旗山端交流道,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核發證書及旗山監理站發給通行證,此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係依法合於規定得駕駛裝載瓦斯瓶之車輛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合先說明。
又被告事故發生後同日10時55分於燕巢交流道接受在場警方調查時稱:「當時我見前方車輛離我太近,故我趕緊踩煞車,但是煞不住,故碰撞」等語,亦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緊接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未曾論及告訴人有瓦斯瓶掉落砸到被告車之擋風玻璃,被告才從後方撞到對方等情節,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上情之行車紀錄畫面或事故現場照片以資證明。
另參酌被告係於112 年10月11日在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瓦斯瓶掉落之情形,前於同年4 月1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接受警詢時亦未曾提及此情,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他發財車上面的瓦斯瓶沒有固定好,他的瓦斯掉落,砸到我擋風玻璃,我才從後方撞到對方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9頁),而考量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位置及其就醫時間,與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時之情形,均無明顯異於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對方也沒有受什麼傷等語,亦非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提出本案告訴,警員始行偵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已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不因警員係因告訴人嗣後提告始行偵查而有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車在車速快速之「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上,因上揭過失行為自後追撞前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但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尚非嚴重;
2.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表示不想調解,詳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被 告 薛博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方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西向15.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郭明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郭明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明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博方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明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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