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0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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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VAN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VUONG VAN QU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案發後於112年3月13日起逃逸失聯,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626號卷第21頁),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VUONG VAN QU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VAN QUAN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四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VAN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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