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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DI ATTHAPHON(中文名:阿峰;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TDI ATTHA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阮郁峯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WATDI ATTH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致他人成傷,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1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SAWATDI ATTHAPHO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ATDI ATTHAPHON(中文姓名阿峰,下稱阿峰)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許,在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友人宿舍內飲用米酒6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0時許,騎乘AA896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與岡山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打嗑睡,致其從後方撞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阮郁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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