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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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SON (中文名:阮庭山;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SON(阮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SON(阮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因想省錢不想搭計程車因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越南籍,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NGUYEN DINH SON(阮庭山;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SON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237巷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逾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8日1時20分許,行經同區九曲路237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28日1時2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SO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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