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1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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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補充證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111 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陳勝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源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溪州大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溪州大橋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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