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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然其猶未珍惜更生之機而致上開處分遭撤銷,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李賢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傑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16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下北上車道警方設置之酒測攔檢點,因未停車受檢而為警網攔停,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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