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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宗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酒駕前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與前案罪名相同,請求本院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2月1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宗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與軍校路口,不慎與趙子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宗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子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2次犯行罪名相同,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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