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19,202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和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刪除「右足踝挫傷及左膝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李鄭美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自中正路南往北向欲行左迴轉時,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致沿同路段北往南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朱冠霖,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髖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離去現場,嗣警據告訴人報案而查得被告並通知其到場,於接受警詢時始表明其為肇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於警員察覺其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前,有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之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尚非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
被 告 李鄭和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和美(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242燈桿處欲向左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跨越車道進行迴轉,適有朱冠霖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足踝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鄭和美自承當時向左迴轉時致對向對方機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朱冠霖之指述,(3)照片2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9)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