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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O (中文姓名:武文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O(武文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頭部外傷頭度撕裂傷縫合後及四肢傷擦傷等傷害」更正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縫合後及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VU VAN THO(武文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9、5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廻車,以致與告訴人陳柏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陳柏廷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縫合後及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縫合後及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⑵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在我國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偵查中經調解,然雙方就金額部分未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於我國居留期限至114年2月2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故意犯罪,尚非故意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被 告 VU VAN THO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O(下稱中文名字:武文詩)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文化街口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迴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陳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廷受有右腿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度撕裂傷縫合後及四肢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武文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陳金花於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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