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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併科罰金部分,爰予補充),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3年1月6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張家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力未退之際,仍於113年1月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3年1月6日1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因騎乘機車仍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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