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32,202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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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已逾居留期限,現為非法居留於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VU MANH CUONG(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宿舍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MANH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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