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4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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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是核被告洪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洪永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達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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