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4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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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秀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表1紙(見警卷第5頁、第11頁)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靜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沒有過失;

再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先行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然嗣後沒有賠償任何款項,亦聯絡不到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蘇秀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林靜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靜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靜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蘇秀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靜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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