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51,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浡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致丙○○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流血及右膝疼痛之傷害」更正為「致丙○○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5cm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丙○○,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幸傷勢非重,但仍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到庭表示不想調解,要自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沒有附請求賠償之相關單據)等情,故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貼磁磚工、未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獨居、小孩由其父母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該路12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流血及右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5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