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將「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改為「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宗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是要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杜宗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宗兪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5時至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食用含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中五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