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54,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瓊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朱瓊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瓊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濟公幹19支6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鐵絲網,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