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施鄭長樂(原名:施瓊芬)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鄭長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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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鄭長樂 (原名:施瓊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鄭長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鄭長樂(原名:施瓊芬)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必勝路口欲右轉必勝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蔡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蔡岑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近端肱骨線性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併近端肱骨線性骨折之部分,爰予補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鄭長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近端肱骨線性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1月8日橋院雲刑友113交簡46字第113100039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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