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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駕籍查詢資料1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銘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始提告等節(車禍和解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
被 告 黃智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宇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該路與城峰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銘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陳銘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合併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銘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銘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被告駕籍查詢資料1份,(9)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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