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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皇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同日19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
補充證據「黃皇燕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皇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101 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黃皇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皇燕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皇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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