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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淑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淑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吳淑主於高速公路倒車、迴轉及逆向行駛,使沿同行向行駛至該路段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而生碰撞之虞,堪認已造成該路段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其所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往來車輛均以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倒車、迴轉及逆向行駛,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車輛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本案所犯幸未造成通行民眾傷亡等節;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
被 告 劉吳淑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吳淑主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從高雄市六龜區出發,途經美濃區,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旗山端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其於行經燕巢系統交流道時,誤認國道3 號為國道1 號,由該交流道轉向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然此時劉吳淑主發覺國道地名里程指示標誌顯示「往屏東」,驚覺自己走錯路,而其亦明知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驟然倒車或迴轉、逆向行駛,易肇致後方車輛不及閃避而生危險,竟旋即迴轉沿內側車道逆向行駛,致生國道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獲報,急趕往現場,並沿路廣播請高速公路用路人駕車減速慢行,以免與劉吳淑主所駕駛之逆向汽車發生碰撞,終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84.4 公里處攔獲劉吳淑主人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吳淑主於警詢與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車型車影像紀錄器光碟1 片與畫面翻拍照片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紙及查獲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佐。
衡以案發時天色昏暗、天雨路滑,被告竟貿然駕車在高速公路內線車道逆向行駛,警方獲報馳往現場並沿路以廣播器大聲呼籲用路人閃避,有上開影像紀錄器光碟可佐。
是被告所為顯已在高速公路上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吳淑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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