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7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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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㈠所載內容「林柏陽」均更正為「林伯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

㈢同欄一、第10至11行「同日22時6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車毀損,無人受傷),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文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里嶺大橋統嶺0088燈桿前時,因不慎追撞由林柏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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