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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5號
被 告 薛宗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宗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6時1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其公司,復自該公司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6月22日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永達路之高幹興達25電桿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7時44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薛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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