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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民族路」更正為「民族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自承飲用酒類後要回去住處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車後方被追撞,無人受傷);
㈡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88號
被 告 張秀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與重愛路口時,與劉冠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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