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更正為「無照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弘軒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然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禾山受有右眉撕裂傷6公分、右耳表淺性撕裂傷、胸部、腹壁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肩、雙髖挫傷、疑似右肺挫傷併輕微氣胸、腦震盪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之不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謝弘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鄭煦瑀、鄔佳芸、黃聖軒,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鵬程東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林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禾山受有右眉撕裂傷6公分、右耳表淺性撕裂傷、胸部.腹壁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肩.雙髖挫傷、疑似右肺挫傷併輕微氣胸、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禾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弘軒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禾山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8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被告駕籍資料查詢,(9)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