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97,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104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外尚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07號
被 告 李永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力黌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峰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力黌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