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四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四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併科罰金部分,爰予補充),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2月6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孫四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四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海軍基地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與明潭路口前,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四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