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0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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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政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政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政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固應予相當刑罰;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7號
被 告 鐘政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鐘政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與李雲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鐘 政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得知上情。
案 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鐘政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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