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0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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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顯中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其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謝采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與李顯中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謝采霖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資料在卷為憑,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致未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率然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李顯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中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謝采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與李顯中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謝采霖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顯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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