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吐氣所含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 (四)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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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仁欽於案發時,因「酒駕逕註」而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4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30089309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葉韋廷於案發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4公分)、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原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在卷可考,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鄭仁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欽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向左進行迴轉,適葉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韋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4公分)、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鄭仁欽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案經葉韋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仁欽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韋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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