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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中將「行駛至此」補充及更正為:「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無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雅萍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11、3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古潤娣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鈍挫傷併上排門牙缺損、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本案交岔路時,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無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上,因上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約2 公分、顏面鈍挫傷併上排門牙缺損、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惟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無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亦為肇事原因;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吳雅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古潤娣騎乘自行車,沿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古潤娣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鈍挫傷併上排門牙缺損、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潤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雅萍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古潤娣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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