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2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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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欄第6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嚴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李萬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2段與文學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與嚴建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建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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