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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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致陳慧娟受有骨盆骨折、左半邊大腿擦傷之傷害」更正為「致陳慧娟受有骨盆環骨折(左側恥骨及左側薦骨)之傷害」;

③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照(警卷第37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4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並行於右後方之告訴人陳慧娟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7號
被 告 蔡翔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於民國112年1月1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9號前欲右轉進入仁武運動公園停場車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由陳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慧娟受有骨盆骨折、左半邊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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