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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映詠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梁嘉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位在我視線死角,且應該要注意到我等語。
惟:㈠按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新莊一路西向東、劃設直行指向線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未先切換至劃有右轉指向線之同道路慢車道,即逕右轉行駛,致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胸挫傷、臉部、左側肢體擦挫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指向線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前述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劃定駕駛人行車動線之秩序,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事故之風險,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被告駕車沿劃設直行指向線之外側快車道進入案發路口,本應遵照標誌指向直行,其他用路人亦得合理期待被告無突然改行右轉之情事,被告未按指向線指示,貿然右轉,使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猝見而無從迴避。
又被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欲行右轉,已知悉其右側尚有車道供其他車輛直行,且案發時有多輛機車行駛在慢車道,有上開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其應提前切換至慢車道,以降低視線死角所生影響,猶未為之,是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在視線死角處、應注意其動線以加迴避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前開情詞,均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有左胸挫傷、臉部、左側肢體擦挫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先行換至慢車道遽行右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陳映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行駛至同路段與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新勝街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梁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梁嘉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臉部、左側肢體擦挫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梁嘉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映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嘉容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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