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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②證據部分「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更正補充為「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補充為「告訴人林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智鈞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查,然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路段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林蓬迪(原名:林柏霖)於案發後赴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食指挫擦傷0.5x0.5公分、右肩挫擦傷4x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0x9公分、右手挫擦傷3x1公分、右膝小腿挫擦傷20x8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9x5公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被 告 張智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林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柏霖受有左食指挫擦傷0.5x0.5公分、右肩挫擦傷4x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0x9公分、右手挫擦傷3x1公分、右膝小腿挫擦傷20x8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9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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