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4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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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惟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㈡本案係被告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王惟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惟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上之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致右輪跌落水溝,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惟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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