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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7時45分許」;
第5行「嗣於同日7時5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
暨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劉慶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雲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慎與站立路邊購物之高宗毅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宗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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