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72,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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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佑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203公克)及刮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愷他命1包及刮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佑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維(駕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住處內,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放入捲菸中,隨後攜出至友人住處附近路旁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梓官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及行車不穩等情,經警於進學路口16號前攔查,並自行打開機車坐墊,當場自作墊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203公克,另由警行政裁處)及刮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同日零時35分起至42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南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對之實施直線、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除增訂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無改變,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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