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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和路口時」;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魏光亨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甫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飲酒與駕車時點相距約8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魏光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亨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和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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