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明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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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源記薑母鴨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李明鴻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固俱位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進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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