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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高雄市…」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案知所悛悔,自難利於被告而從輕量刑;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從事傳統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游軒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軒源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劉厝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新興路口,因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實施酒測,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軒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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