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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文揚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以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綠燈起駛後馬上進行左轉動作,斯時其視野並未遭到遮蔽,應可輕易目視前方唯一一臺車輛即告訴人陳正發之機車正直行通過該路口,惟被告竟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毫無停等地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和解)成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2 被告原在中興西路西往東車道停等紅燈,前有一臺雙載機車,告訴人則在對向車道即中興東路東往西車道停等紅燈。
案發路口之東西行向轉綠燈,告訴人起駛進入該路口,上開雙載機車幾乎同時起駛,車速顯比告訴人快,即在告訴人前方進行左轉,被告待上開雙載機車前行與其拉開距離後,亦隨之起駛進入該路口。
2 00:02~00:05 告訴人持續前行,被告則係正左轉進入中興北路,告訴人約行至案發路口一半處時,被告視線可及之前方除告訴人一臺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被告仍持續左轉,毫無停頓。
3 00:06 被告、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文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揚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
適有陳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揚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正發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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