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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堃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惟其未及注意至此,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黃柏寧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德應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左臂部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無前科之品行、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曾堃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堃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美山路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黃柏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柏寧受有頸部拉傷、左臂部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堃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黃柏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德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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