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思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程思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員表明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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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思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思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李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姿穎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程思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姿穎撞我,告訴人應該讓我先過,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跌倒的,告訴人在當下說他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保安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案發當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已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進入路口,然被告並未停等即逕行左轉,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然搶先左轉,因而撞及同時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行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撞及被告、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讓其先過等語,亦未合於前揭規範,亦無可憑採。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員表明其腳有受傷等語,復於當日赴友安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當下說他沒有受傷等語,顯屬無稽而難以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身體狀況及其無前科之品行;
暨其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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