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建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陳建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鳳仁路北向南快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
-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雄長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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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道○○○○○路○○○路000○00號前無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
適有王盈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盈淵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建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來的第一次經過案發路口,因為該處有分隔島且樹木高大,我不知道還有機車道所以直接從快車道右轉,我當下是要找停車位,已經停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無名路上(已過路口),是告訴人王盈淵騎很快、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其他機車都有閃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鳳仁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鳳仁路與鳳仁路287之34號前無名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線右轉,且未禮讓自該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固設有分隔島且其上種有樹木,然樹木之間距甚大,且分隔島上除樹木外亦未有花叢、雜草等足以遮蔽視野之物,堪認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可輕易注意到分隔島旁尚設有慢車道,且倘被告對該處路況不熟悉,則其於右轉前更應暫停確認該處是否為可得右轉之路口、是否有其他來車後方得轉彎,以確保其得以安全無虞通過路口及其轉彎行為不會影響到直行車輛之行駛,然被告均疏未注意確認,即逕行自快車道右轉,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所過失,被告所辯不知道有機車道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停在鳳仁路287之34號前無名路上、準備停車,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其車輛等語,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之車損部位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告訴人車輛之前車頭,則案發當下告訴人是朝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直撞而上乙情,自堪認定,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沿鳳仁路慢車道直行之行向,倘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已通過路口、停在鳳仁路287之34號前無名路上而未占用慢車道,則告訴人當無撞及被告車輛之可能,堪認本案發生碰撞之際,被告之車輛仍為橫亙於鳳仁路慢車道之狀態。
被告辯解其當時已通過路口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而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驟然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動態,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難認依據優先路權直行之告訴人就本案有何過失之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非有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赴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之傷勢,而「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則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經影像學檢查後診斷而出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73號函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蓋挫傷」與本案車禍事故有所因果關係;
而「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部分雖為案發後數日始經診斷而出,然一般車禍事故,除擦傷、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可儘速自傷處外表觀察確認外,亦常有非可立即判斷,甚至並非立即能夠感受之傷勢,例如筋膜損傷、或是骨頭受撞擊而輕微斷裂、破碎,而因未即時發覺及診斷、給予治療,加以日常生活中仍如常使用身體各部位,日久始造成該等並非立即可辨之傷勢加劇、惡化,而需經過數星期或數月始得確認之情形,均屬常見。
依據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醫期間除主訴車禍受傷外,未再主訴另有其他外傷事件或慢性疾病史,且告訴人係於回診過程中經檢查出前開「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持續至相同醫院回診,其求診之患部與其於案發當日受傷之部位相近,整體檢查療程密接、連續,亦無變更主訴症狀、非出於必要變更就診醫院或無故中斷就醫等違背情理而屬可疑之情。
參以前揭傷勢係屬身體內部之細微損傷,而非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亦非屬開放性傷勢,相較於外部可見之擦挫傷、瘀傷等,尚難於車禍當下立即發覺是否有受傷之情事,是告訴人雖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日始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及其就診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隨著持續診療醫治之過程經診斷而出,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均屬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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