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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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違規未減速為警攔查而拒檢逃逸,先後與巡邏車發生衝撞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方攔下(涉嫌妨害公務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屏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述判決書佐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與警車發生衝撞,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酒測值之高低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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