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1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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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王文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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